你好,欢迎访问金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转省造价协会通知】关于征集《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评审收费指引(试行)》意见的通知
所属分类:通知公告 发表时间:2026/1/12 浏览:70 来源:省协会

各相关单位:

为规范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评审收费行为,维护建设市场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工程造价争议高效化解,本会组织编制了《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评审收费指引(试行)》,现公开征求意见。

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1月13日前发送至邮箱。


联 系 人:金老师、陈老师

联系电话:0571-88058079

电子邮箱:zjsjsgczjglxh02@163.com

附件:《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评审收费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2026年1月6日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评审收费指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浙江省范围内的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组织实施的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评审活动的收费及使用管理。

第二条 【收费依据】

根据《关于建立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民事纠纷“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通知》《关于在全省房建市政工程推行无争议价款结算支付的意见》《浙江省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评审规则(试行)》等文件精神。

第三条 【收费原则】

争议评审费用的收取遵循“自愿有偿、公开透明、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由省造价管理协会制定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四条 【评审费用】

评审费用由两部分组成。

1.评审受理费(协会收取):主要包括评审员费用、评审机构运营成本(含管理费用、评审秘书费用、评审场地费用、办公费用、文印费用、档案存放费用等)。

2.第三方费用(评审机构收取):在争议评审过程中,现场勘察、造价定量咨询费、外部专家论证费等第三方服务支出。

第五条 【计费基数】

评审费用计取以争议金额为基数,争议金额以当事人争议评审申请书提出的具体请求数额为准(如不同当事人的请求数额存在差异,则按照较高值计算);若争议金额不明确,由评审小组根据已有证据评估后确定,并向当事人释明理由;当事人对释明的争议金额有异议的,可向评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诉;评审机构组织评审小组复核,复核结果为最终计费基数



评审费用计取时应考虑争议事项的难易程度,难易程度系数的确定通常由评审案件类型的复杂度、量化指标数量、参与主体规模及程序要求等维度由评审小组综合评估。



难度系数确定需形成书面意见,经评审小组签字确认后告知当事人,保障当事人知情权。

第六条【评审受理费标准】

图片

评审小组应对争议评审事项进行难易程度分析,在±30%范围内确定难度系数,依据上表列示的收费标准,确定最终的评审费用=收费标准*(1+难度系数)。

第七条【第三方费用标准】

1.现场勘察根据评审项目的实际需要,由评审小组确定是否需要现场勘察,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实施。现场勘察产生的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国家规定的出差津贴等,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承担比例后按实际发生额支付;若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承担比例达成一致,由评审小组根据争议事项的责任归属或公平原则确定分担比例;无法确定的,由各方平均承担。



2.委托造价定量咨询费:根据评审工作的实际需要,确需委托第三方进行争议造价定量计算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承担比例后另行支付给定量计算的造价咨询单位咨询费,收费参考如下标准:

图片

(1)以上收费采取差额分档累进方法计算。

(2)定量计算咨询费用依据上表列示的收费标准,在±20%范围内确定难度系数,最终的评审费用=收费标准*(1+难度系数)。

(3)双方当事人在定性评审后可自愿选择回原审核单位进行定量计算,此时,评审机构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费用计取双方当事人按原委托合同标准执行,计算结果需纳入评审意见书。

第八条 【评审费缴纳】

当事人申请争议评审时,应当一次性全额缴纳评审费用;特殊情况需缓缴或分期缴纳的,应向评审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担保材料,经评审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未全额缴纳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评审会议召开前补齐;逾期未补齐的,评审机构有权暂停评审程序,直至费用缴清。

因争议事项变更导致评审费用调整的,当事人应在接到费用调整通知后及时补缴差额。

第九条 【评审费用分担】

评审费用由当事人协商,可以由申请评审的一方承担或各方分摊承担。如未能协商一致,由各方当事人平均承担。

第十条 【评审终止】

启动评审程序后经当事人申请终止评审或评审小组认为无法继续评审的,报评审机构同意可终止评审。

终止评审程序的,如尚未启动评审会的,评审费减半收取;如已经召开评审会的,评审费不予减免,第三方服务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结算。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委托评审】

法院、仲裁机构、住建部门、社会组织等委派的争议评审收费可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各市造价协会可参照执行。